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易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易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紛爭,率然在網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劉易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鑫因與麥語晴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4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發表 標題為「小心此人」之文章,內文貼有經輕度馬賽克處理之麥語晴生活照及「私生活不單純、心胸狹窄、慣性說謊、到處誹謗造謠、到處欺騙感情友情、報復心極強、惡人先告狀」等文字,足生損害麥語晴之名譽。 二、案經嗣麥語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鑫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麥語晴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Dcard網頁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示之會員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