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欣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2包,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黃雅欣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1年11月24日2時40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將黃雅欣帶回警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2年1月5日2時5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
月5日0時5分許,黃雅欣因搭乘友人汽車違規未繫安全帶,行
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為員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上開車內查獲「小惡魔圖案咖啡包」2包,復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雅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S163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34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
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欣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