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朝丙○○揮舞,並向丙○○恫稱:「我要和妳同歸於盡、要殺光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詢、證人張瑋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9-21、27-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恫嚇,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見審易卷第37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刀子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
第14條第3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
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