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未記載施用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5)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並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劉俊良於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代碼對照表(代碼:林偵1112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驗同意書、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得之結晶1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