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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琮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琮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琮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疏未注意社區大門開啟仍貿然前行而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被   告 薛琮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琮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賢歐克大廈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許,自上址社區1樓欲外
    出時,本應注意該社區大門之開關範圍在門外騎樓處,於向
    外推開社區大門時,應注意門外狀況,以避免碰撞門外之人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外開啟大門,適有黃美英自該社區大門前騎樓步行經過
    ,因而遭薛琮薰推開之大門撞擊,黃美英當場受有右胸壁鈍
    挫傷、右腕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琮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琮薰開啟上址社區大門後,該大門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開啟上址社區大門後,該大門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