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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進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曾進寶於偵訊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53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29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29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2年4月19日晚上某時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曾進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第20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晚上6時53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戶籍地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4月26日晚上6時5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復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2
    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VE229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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