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宇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揚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審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宇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揚為輔英科技大學學生,許銣育為該校男生第一、二、三宿舍舍媽,林宇揚於民國111年10月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DCARD」社群軟體,見 輔英科技大學討論區內之「一二三宿舍全員大會」貼文在討論舍媽許銣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貼文下方留言恫稱「拿刀砍死他就說是為了造福其他人避免舍媽搞事(笑臉)」之加害生命之文字,嗣有學生提醒許銣育有上開發文,致許銣育瀏覽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銣育證述相符,並有DCARD輔英科技大學討論區內「一 二三宿舍全員大會」文章之B2-6推文翻拍照片、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狄卡字第111102002號函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留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3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 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