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詹嫦如施用詐術,致詹嫦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詹嫦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建志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應徵工作而在111年7月18日到台北車站,之後被帶到山上一棟大樓,對方拿出棍棒及手銬,並要我交出前開帳戶資料,後來我就在那裡被關4天,對方不讓我離開,4天後也就是7月22日凌晨,對方把我送到車站才說我可以走了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即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詹嫦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是否有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內容時,被告卻供稱:我沒有相關對話紀錄,當時也沒有報警,被放回來後也沒有去停止前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係遭人以不法方式強行取走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後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交付予至今仍無法陳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嫦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妮」向詹嫦如佯稱: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會獲利云云,致詹嫦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