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尚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尚清(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疚原判決之全部提請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刑事裁定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即凱旋路派出所)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4年6月26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內即114年7月20日【計算式:114年7月3日(翌日起算)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日+7日,應為114年7月20日】,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狀,且迄今亦查無被告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此有本院114年8月25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