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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第2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顏筱娟、夏采淳」補充為「富程企業社即陳成義分別委由顏筱娟、夏采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顏筱娟、夏采淳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筱娟、夏采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竩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被告係有意願調解,僅因告訴人富程企業社即陳成義無意調解而已,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岡本衛生套1盒、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1盒;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岡本衛生套1盒、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竩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岡本衛生套壹盒、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竩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岡本衛生套壹盒、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
  被   告 蘇竩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2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岡本衛
    生套、杜雷斯超薄型衛生套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8元
    、149元,合計33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顏筱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寶成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岡本衛生套、
    CITY透薄型岡本衛生套各1盒(價值分別為188元、109元,
    合計29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
    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該店店員夏采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顏筱娟、夏采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案件) ①被告蘇竩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筱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結帳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712號案件) ①被告蘇竩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夏采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結帳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張。 
二、核被告蘇竩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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