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 被告
- 張坤宏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在密閉空間造成心理壓力,症狀愈發嚴重,爰於準備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自得當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在高雄看守所之就醫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等情,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綜上,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