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 被告
- 尤冠柏
- 指定辯護人
-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一一三年二月一日因急迫先行對尤冠柏施用戒具,均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尤冠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於法務部○○○○○○○○○○○○○○○○)正舍64號房內大聲咆哮及丟摔水桶,且被告遭戒護至中央台時仍情緒激動,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擾亂秩序之虞,先行於同日12時55分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6時20分解除戒具手銬1付(下稱事件一);嗣於同年2月1日9時,高雄看守所人員將被告戒護至中央台製作前開事件一之訪談筆錄時,被告仍情緒激動,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暴行之虞,先行於該日9時許予以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該日9時30分許解除戒具手銬1付(下稱事件二)。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分別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481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前開事件一、二之事實,有高雄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可憑。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在舍房內毆打同舍房之宮立瑋,有暴行、擾亂秩序行為之虞,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及腳鐐1付,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施用戒具在案(下稱前件)。然高雄看守所為前件施用戒具之陳報時,已對被告解除施用戒具手銬1付,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2時50分許,為前開事件一之行為,故於該日12時5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而再為陳報(於同日16時20分許解除施用戒具手銬1付,前件施用戒具之腳鐐1付亦一併解除);後於同年2月1日9時將被告戒護至中央台製作前日事件一之訪談筆錄時,被告仍情緒激動,復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9時30分許解除施用戒具手銬1付,即事件二),並再次陳報本院。本院審酌被告因在舍房內大聲咆哮、丟摔水桶,於翌日製作訪談筆錄時尚仍情緒激動等,確有擾亂秩序行為、暴行之虞,且各次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前,均先經由高雄看守所長官核准,及立即陳報本院,暨事件一、事件二施用戒具手銬時間自113年1月31日12時55分至同日16時20分許,尚未逾4小時;及自同年2月1日9時至同日9時30分許,時間約30分鐘,有前開高雄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113年1月31日施用戒具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核屬有據。足認陳報人各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上開施用戒具之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故陳報人據此對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施用手銬1付之處分,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