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3號、第33491號、第38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日島駒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BV-3609號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6月12日止。詎陳建安於租期屆滿後,為擅自出賣甲車予第三人,故拆除甲車之車牌,將其先前竊得之BEC-3263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涉嫌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03號另行追加起訴)懸掛於甲車,以掩飾甲車為租賃公司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大寮周廣店,向不知情之章志維(涉嫌侵占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權利車1輛,願與章志維所有之黑色BMW權利車互易,但章志維需另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BAV-1728號權利車無車牌,其將購得之BEC-3263號車牌懸掛於BAV-1728號權利車上,供章志維使用等語,並將其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張、李彥叡簽立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彥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章志維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章志維,致章志維誤認甲車為李彥叡讓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即將黑色BMW權利車1輛與現金8萬元交予陳建安,陳建安同時將甲車(起訴書誤載為RAP-9653號,應予更正)交予章志維,而處分甲車(起訴書誤載為RAP-9653號,應予更正),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李彥叡、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
二、陳建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使用,明知其無權處分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凱宇居所,向不知情之楊凱宇詐稱:福來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彭泓翔,彭泓翔願以福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與楊凱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互易等語,為取信於楊凱宇,並將其偽造之乙車行照1張、彭泓翔簽立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彭泓翔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楊凱宇而行使之,致楊凱宇誤認福來通運有限公司為乙車之所有權人及該公司負責人為彭泓翔,彭泓翔同意以該車與楊凱宇互易等情,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交予陳建安,陳建安同時將乙車交予楊凱宇,而處分乙車,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彭泓翔、福來通運有限公司、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嗣於112年6月15日,因陳建安未依約返還乙車予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循線得知楊凱宇持有乙車而聯繫楊凱宇,楊凱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陳建安於112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17日16時50分止。詎陳建安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丙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互易而處分之(惟無證據證明陳建安已取得互易所得之車輛),以此方式將丙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宸弦、章志維、蕭碧村、李彥叡、楊凱宇、姜竹梅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照片、李彥叡簽立讓渡書、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簽立之讓渡書、李彥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證人章志維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萊爾富大寮周廣店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偽造之乙車行照、彭泓翔簽立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彭泓翔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證人楊凱宇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致他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濫用他人個人資料、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日島駒國際有限公司承租甲車後,以8萬元與黑色BMW權利車1輛之代價與章志維互相交換,以此方式侵占甲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黑色BMW權利車1輛及現金8萬元,應屬於被告因侵占甲車行為所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自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乙車後,將該車與楊凱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互相交換,以此方式侵占乙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應屬於被告因侵占乙車行為所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自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丙車後,為與他人互易車輛而將丙車交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丙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已將丙車開走,但尚未將互易之車輛交給被告等語,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互易所得之車輛,是就此部分,本院仍認定丙車為其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就甲車、乙車部分,因被告侵占甲車、乙車後將車輛處分予章家維、楊凱宇而由其等支配使用,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且查無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從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取得之物品,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至於甲車、乙車所有權之歸屬,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附此敘明。
⒌至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尋獲,並已由蕭碧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5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張、李彥叡簽立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已由被告交付與章志維收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2枚、指印3枚;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均係於事實欄一中詐欺章志維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中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及「理事長蔡良和」印章後,蓋印其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扣得印章,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乙車車行照1張、彭泓翔簽立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已由被告交付與楊凱宇收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2枚、指印3枚;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均係於事實欄二中詐欺楊凱宇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中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及「理事長蔡良和」印章後,蓋印其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扣得印章,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BMW權利車壹輛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FZ-5211號權利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張 無 2 李彥叡簽立讓渡書1份 偽造之「李彥叡」署名2枚、指印3枚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 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印文2枚及「理事長蔡良和」印文1枚 4 RDW-3533號小客車行照1張 無 5 彭泓翔簽立讓渡書1份 偽造之「彭泓翔」署名2枚、指印3枚 6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 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印文2枚及「理事長蔡良和」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