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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鑕靂

被告
郭先渝

具 保 人 陳精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精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先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前經具保人陳精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一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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