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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具狀稱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緩刑報到之義務,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其因長期在國外工作關係,於每月回台報到,勢必影響工作生活或健康,執行顯有困難,請准予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工作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既已明確拒絕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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