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醇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柏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澄清店二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30日22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又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4號案審理中;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案審理中;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案審理中;⑥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案審理中;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案審理中;⑧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6、10611、1105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案審理中;⑨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案審理中;⑩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3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案審理中;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案審理中,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