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竊取林沛縈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鞋子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鞋子遭竊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鞋子,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失竊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白色民宿夾腳拖(有宅發灣後字樣)右腳 1隻 2 SKETCHER黑色球鞋(白色底、黑色鞋身、灰色免綁帶)左腳 1隻 3 SKETCHER黑色球鞋(黑色網布、黑色鞋帶)左腳 1隻 4 KANGEL白色球鞋(白色球身、白色綁帶、鞋面有袋鼠圖樣、鞋舌有品牌LOGO)右腳 1隻 5 愛迪達藍色球鞋(藍色鞋身、藍色網布、藍色鞋帶、右側有白色條紋)左腳 1隻 6 HAVAIANAS黑色夾腳拖(鞋面不規則條紋狀、人字狀處有黃色品牌LOGO)左腳 1隻 7 KANGEL灰色休閒鞋(白色鞋帶) 1雙 8 HAVAIANAS女性拖鞋(藍色、夏威夷風格) 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