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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84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8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3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芊卉於警詢中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2日在家中,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
    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排放之尿
    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1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7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73)各1份
    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of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芊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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