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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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