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許」補充更正為「14時起至16時54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47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1,447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金
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
客美多咖啡店(高雄大立店)內,點用冰維也納、哈密瓜蘇打
、綜合果汁牛奶、香蕉牛奶(2杯)、薯條、薯條雞塊組合、
厚切蝦排方堡(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7元),致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服
務及餐點。然事後結帳時,洪于雯方表明無錢支付,該店店
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好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客美多咖啡店(高雄大立店)店長張雅筠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單據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4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