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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竊取物品照片」補充為「案發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呂治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茶裏王1罐、可樂果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衣物,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茶裏王1罐、可樂果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37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嗣欲離
    去時為店員呂治宏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海洋一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呂治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取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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