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力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毒品照片6張」更正為「毒品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力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時間短暫、數量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計0.6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92號
被 告 許力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千」之成年男子,購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檢驗後淨重為0.667公克(檢
驗後淨重分別詳如附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1
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可資佐證。又前揭扣
案毒品海洛因7 小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7897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毒品 檢驗後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104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9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103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84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90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104公克 合計 0.66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