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 被告
- 詹銘元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3年度訴字第270號),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對詹銘元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詹銘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15分許,在法務部○○○○○○○○接收中心,徒手毆打3345蕭皓勻,有暴行之虞,因情形急迫,經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各1付,施用時間自同日8時21分許至9時16分許。
㈡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暴行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施用戒具;上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自113年5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又上開徒手毆打蕭皓勻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暴行之虞,且情形急迫。
㈢復參酌被告係經施以手銬、腳鐐各1付,為時約50餘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