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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鄭詠仁劉珊秀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法官陳永盛」姓名部分,應更正為「法官劉珊秀」。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

詳本案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法官劉珊秀」誤繕為「法官陳永盛」,依據前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審判長法官鄭詠仁」、「法官劉珊秀」、「法官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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