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法官陳永盛」姓名部分,應更正為「法官劉珊秀」。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
詳本案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法官劉珊秀」誤繕為「法官陳永盛」,依據前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