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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慧林育丞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麥可哥」、「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麥可哥」指定向洪瑋德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瑋德以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之帳號向林樹枝佯稱:加入並依照LINE群組「飆股衝浪」、「伏擊漲停」及手機APP內之指示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4CBx1GSyV8SArKaQRPTbJsWptX1rDTst(下稱本案錢包)予林樹枝,並由孫常甯(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樹枝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營造林樹枝付出之款項確實可以收回之假象,致林樹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4時1分許、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112年6月28日9時37分許,在林樹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商店內,分次交付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洪瑋德,洪瑋德再將6萬3897顆、6萬3492顆、3萬1645顆泰達幣自電子錢包地址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被告錢包1)轉入本案錢包內,並將所獲款項交付予暱稱「麥可哥」指定收款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樹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瑋德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林樹枝交付之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將所獲款項交付予暱稱「麥可哥」指定收款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跟我買泰達幣(USDT),他先加我的LINE說要買多少貨幣,我就報匯率及顆數,他說沒問題後,我們就約時間地點見面。見面後我會看他的身分證來確認是不是本人,沒問題後我會問他在買賣過程中我會錄音錄影,他說好,我們就進行交易,我親自把幣從我的被告錢包1轉到告訴人所說的錢包裡,再跟告訴人收錢。我是跟「麥可哥」買泰達幣,都是「麥可哥」指定的人來跟我收錢,錢沒錯就會打幣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個人幣商,交易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收受,其向告訴人收款係出售泰達幣之對價,被告有跟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是否他本人所有,是否正確,交易數量核對無誤,等被告發送完畢後,告訴人才把錢交給被告,三次交易完成,面交沒有異常情形,被告於本案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幣流分析結果也無產生回流異常情形。告訴人對話紀錄所稱7月2日要跟被告買泰達幣,被告卻回覆現無幣可賣,後續告訴人有不斷於7月11、18日又有要繼續跟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有說現無足夠貨幣可賣,是從整個被告跟告訴人對話中,被告確實沒有隱瞞,沒有貨幣就說沒有貨幣可賣,整個交易情形跟一般檢方認定是屬於詐欺集團車手賣幣是假的,只是為了收錢,有所差異,難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或屬詐欺集團一份子,被告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並依照LINE群組「飆股衝浪」、「伏擊漲停」及手機APP內之指示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本案錢包予告訴人,並由同案被告孫常甯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營造告訴人付出之款項確實可以收回之假象;又告訴人有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112年6月28日9時3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商店內,分次交付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被告,被告則有將6萬3897顆、6萬3492顆、3萬1645顆泰達幣自被告錢包1轉入本案錢包內,並將所獲款項交付予暱稱「麥可哥」指定收款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常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投資獲利表、「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人員照片、同案被告孫常甯112年6月26日臨櫃匯款給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錢包1之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係經「紐約梅隆陳經理」提供本案錢包,並透過「紐約梅隆陳經理」提供「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向被告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且告訴人無法也未曾操作過本案錢包。告訴人無操作虛擬貨幣的知識,僅知道泰達幣匯率會波動,且若依被告所稱之匯率計算,告訴人與被告3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額,理論上應收價款金額(即每顆泰達幣價格乘以顆數之金額)與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價金金額均不符,告訴人亦無從自行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僅能聽從詐欺集團單方告知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卷第56、78頁、本院卷第238、241、244-248頁),並有告訴人與「紐約梅隆陳經理」、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調查卷第65-72、103、107-177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且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本案錢包之實際支配。又自本案錢包的歷次交易紀錄可見,本案錢包於有虛擬貨幣轉入後,均會旋即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使本案錢包保持在幾無庫存之狀態,而告訴人於3次交易中交付現金給被告後,被告錢包1形式上看似有發送泰達幣至本案錢包之交易紀錄,然該等虛擬貨幣即經轉匯,再透過數個不知名錢包,最後主要轉至滙旺支付(HuionePay)所屬錢包地址等情,亦有本案錢包USDT交易紀錄查詢(本院卷第273-276頁)、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1份(調查卷第189-193頁)、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71-77頁)可佐,足見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告後實際上並未相應取得任何有價值之物,本案錢包實際上為「紐約梅隆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告訴人對本案錢包全無支配可能,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顯非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經常使用的帳戶主要為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印象中我還有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但不常使用。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高於市價、每顆價格都會比匯率最高的交易所高0.3元等語(調查卷第17、2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我有多個銀行帳戶,但跟買幣客戶只收現金,因為銀行無法一次轉這麼多錢給我,且如果他人帳戶有問題,會讓我也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怕匯款之後銀行不讓我領錢。11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交易63,897顆泰達幣,匯率是31.3,價金是200萬元,因為我賣東西都以小數點後面就沒了,金額不符是因為我賣東西都是預約明天購買,怕隔天虧了,我就是湊個整數賣。我跟告訴人收錢的時候沒有點錢,也沒有檢查是否為偽鈔,我也沒有跟被害人討論到手續費的問題,我自己吸收手續費跟車資、油錢,「麥可哥」賣我幣也是自己吸收手續費、車錢等語(本院卷第259-268頁)。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信賴基礎,倘告訴人確有意購買虛擬貨幣,大可在更為安全、便捷之公開交易所進行,實無必要特地提領現金,花費更多時間成本,與過往全無交誼之不詳他人,議定見面時間、地點,又花費更高價額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本案之所以於前述時、地與被告碰面,並依被告指示交易,顯係受「紐約梅隆陳經理」施用之詐術影響,而誤信被告為「紐約梅隆陳經理」等人所屬公司合作之幣商所致。又被告與告訴人每次之交易金額高達上百萬,被告衡情對於交易過程當謹慎為之,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非但捨較為簡單之匯款途徑不為,堅持以現金收款,卻又對於交易價格、數量未謹慎確認,甚至收取高於所交付實際泰達幣價值之價金(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交易之金額為例,計算式為63,897顆泰達幣乘以匯率31.3應僅有1,999,976.1元),於收款時亦不在乎告訴人交付之數量是否正確及鈔票之真偽,此等徒增交易風險與費用之不合理交易方式,亦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不符;另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多的時候會存放價值300萬至400萬元之泰達幣於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語(調查卷第22頁、偵卷第97頁),然觀被告錢包1之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偵卷第39-43頁)可見,被告錢包1於有泰達幣轉入後,大多會於1日左右悉數轉出,使該錢包處於低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被告所辯不但與客觀交易紀錄不符,亦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亦不符,在在顯示被告並非正常合法之幣商。

㈣此外,除本案中法務部調查局曾對被告錢包1進行幣流分析外,他案中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亦對被告錢包1、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RnUoH72f8vephF(下稱被告錢包2)、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被告錢包3)分別或共同進行幣流分析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⒈依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錢包1、被告錢包3之幣流鑑定意見如下:⑴被告錢包1、被告錢包3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塔狀,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的情形較不相符。

⑵參照前項被告錢包1、被告錢包3歷史餘額,其交易情形為短期買入賣出,非長期保持一定水位,較易受匯率影響,應難以同一價格進行買賣,然被告與他案告訴人3次交易均以1:31.2之匯率計算,並未隨著市場匯率調整,又被告與他案告訴人3次面交時,被告無特殊緣故,卻均未於現場立即清點交易金額,明顯與一般商業模式銀貨兩訖之慣例有異。⑶被告稱錢包有遭盜用危險,故錢包使用時間僅2至3週即更換錢包,然如此頻繁更換,卻無保存助記詞之習慣,亦選擇向較無保障且互不相識的私人幣商進行成本較高的交易,而非經認證之加密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且上游幣商願意無償將泰達幣借予被告進行交易,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形下,此交易模式顯不符常理。⑷他案告訴人證稱僅與被告交易共3次,然被告竟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分別以被告錢包1、被告錢包3與他案告訴人之錢包共交易17次,可推知被告有與他案告訴人以外之對象交易,惟渠等竟持同一錢包地址。常理而言,電子錢包僅為個人所使用,幾乎未可見互不認識之人共用之情事,被告在短期間内與同一錢包進行多筆交易,對象卻各不相同,若為重視自身交易安全的幣商,未能發現並重視此情形,似乎缺乏合理性。⑸被告錢包1、被告錢包3總計出金對象10個錢包地址,其中有5個在下一層金流隨即轉入Huione Pay關聯之錢包地址,另有2個錢包地址曾出金給被告上游幣商「麥可哥」,若就正常幣商而言,買賣對象為非特定多數人,則此情形相對罕見。⑹在使用波場鏈(TRON)交易時,TRX通常為提供波場鏈錢包啟用及交易手續費油費(Gasfee)使用,倘若錢包内沒有足額的TRX可能無法自錢包内轉出任何加密貨幣。於實務上,分析不同錢包之間的TRX交流,可研判錢包間的關聯繫屬與支配情形,通常給予TRX的發送錢包,即可能為接收錢包之實際持有人或上游。經查詢區塊鏈紀錄後可見,被告錢包1、被告錢包3皆與其上游幣商「麥可哥」有共同TRX來源,不排除被告與上游幣商「麥可哥」之錢包均為同一人(群)所持用,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可參。

⒉依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經查詢被告錢包2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被告錢包2。而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向脈絡,大致為被告錢包2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錢包地址TYDo4w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即本案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中所指之Y錢包,為本案錢包之TRX來源,下稱Y錢包,該判決誤載為TYDo4Du7VRTje8XabwwHBBMFsfAYzXJtA5),Y錢包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錢包2及其他錢包地址間接相關,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錢包2、他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Y錢包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發送100顆TRX幣給他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研判為供他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費使用之紀錄,疑他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Y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涉及與本案及他案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貨幣之詐欺、洗錢案件,犯罪手法均相似,且被告所持有用於交易虛擬貨幣之被告錢包1、2、3,以及本案錢包、本案錢包之TRX來源Y錢包,均有上述虛偽交易、金流彙總至共同上游錢包或金流與被告所辯不符之情形,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之偶然幣商,被告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實際上則為受「紐約梅隆陳經理」、「麥可哥」等詐欺集團指示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灼然甚明。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跟「麥可哥」買泰達幣,都是「麥可哥」指定的人來跟我收錢,而不是「麥可哥」親自來收等語(調查卷第97頁),足見即使不計入同案被告孫常甯,被告本案犯行所涉共犯仍已達三人以上,遑論尚有「紐約梅隆陳經理」、「林婉晴」等暱稱使用者參與其中,是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金流回流情形、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要再跟被告買泰達幣,被告回覆現無幣可賣,後續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11、18日要繼續跟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也說現無足夠貨幣可賣,顯見被告並無隱瞞自身情形,而是正當幣商等語,惟本案所涉之被告錢包1將虛擬貨幣轉入包含告訴人錢包在內之數個電子錢包後未久,該等虛擬貨幣即經轉匯,再透過數個不知名錢包,最後主要轉至HuionePay所屬錢包地址,且被告所持有用於交易虛擬貨幣之被告錢包1、2、3,均有上述虛偽交易或金流與被告所辯不符等情,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本案幣流並無形成封閉式迴圈,即認被告確為正當合法之幣商。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6月28日跟告訴人交易後,我人就前往桃園,隨後在6月29日就被龍潭分局抓了等語(偵卷第98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拒絕再與告訴人交易之動機究係因已遭警方查獲亦或無幣可賣,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無從憑被告嗣後拒絕與告訴人再交易乙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雖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然被告行為時既尚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收取同一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麥可哥」、「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及「麥可哥」指定向被告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與「麥可哥」、「紐約梅隆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行騙及洗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甚鉅,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完成具有關鍵性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5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全部轉交「麥可哥」指定收款之人,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第一次交易63,897顆 ,第二次交易63,492顆 ,第三次交易31,645顆,共計159,034顆泰達幣,每顆獲利0.3元,共獲利47,710元等語(調查卷第24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7,71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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