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紀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114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簡字第80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國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先後於113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10月9日19時29分許,兩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向吳明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於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加以施用。嗣於10月10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普樂遊藝場」前,與吳明鴻一併為偵辦吳明鴻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拘提到案,並在其上述住處內扣得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9.394公克,純值淨重10.785公克),遂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除最近1次於110年8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外,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上揭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依上說明,聲請人本案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