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又嘉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吳宛倩」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宛倩」與羅友良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友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郭又嘉再依「方文漢」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羅友良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宜珍/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外勤部)而行使之,並向羅友良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羅友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黃宜珍。郭又嘉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方文漢」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郭又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宜珍」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方文漢」、「吳宛倩」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宜珍/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外勤部)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7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宜珍」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