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9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明欽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媽祖廟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於113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3ng/mL等情,同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7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3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3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4年7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