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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俊彥張瀞文王冠霖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許清發係黃東霖之外甥,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協助黃東霖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貸款,而取得黃東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2帳戶為黃東霖貸款預計撥款及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及身分證件,竟未經黃東霖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0年6月16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路設備,登入臺灣銀行新冠肺炎防疫紓困專區網頁,擅自以前開黃東霖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卡驗證身分,在線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此準私文書輸入黃東霖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並檢附黃東霖身分證照片,用以表示黃東霖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之意,並予上傳至臺灣銀行網路平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核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紓困貸款至黃東霖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黃東霖、臺灣銀行對於貸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款項入帳後,即由許清發陸續提領花用殆盡。

㈡復於110年7月13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路設備,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貸網頁,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此準私文書輸入黃東霖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並檢附黃東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約定以黃東霖臺灣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用以表示黃東霖申請信用貸款之意,並予上傳至台新銀行網路平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核撥26萬元信用貸款至黃東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黃東霖、台新銀行對於貸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款項入帳後,亦由許清發陸續提領花用一空。嗣於110年7、8月間,因台新銀行人員許雅秀與黃東霖聯繫貸款繳付事宜,黃東霖始察覺受害,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71、245頁),而原審即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判決有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範圍為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全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清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74、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審訴卷第70頁,簡上卷第172、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17至19、39至41、93至95頁,偵二卷第55至56、195至197、226至227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許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1至253頁)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許雅秀出具之陳述書(偵二卷第199至203頁)、證人許雅秀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至35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5月27日小港授字第11150004681號函附之線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及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9至57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1月1日小港授字第11150010081號函附之放款借據1紙(偵二卷第171至174頁)、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4年3月14日小港授密字第11400008171號函附放款查詢單(簡卷第17至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資產管理處111年7月13日台新個資字第1110000049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台新個資字第1110000074號函附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57至169、175至178頁)、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8050號函(簡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偽造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分別傳送至臺灣銀行、台新銀行申貸網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核撥貸款10萬元、26萬元予被告,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就告訴人黃東霖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亦有明定。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東霖為甥舅關係,業如前述,就告訴人黃東霖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東霖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東霖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89至91頁)等件在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告訴人黃東霖所提告訴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且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詳如前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已有瑕疵。且被告未經黃東霖之同意或授權,以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分別向臺灣銀行、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核撥貸款10萬元、26萬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上開銀行自均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向上開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判決,應有違誤,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檢察官就原審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復以告訴人黃東霖之資料申辦貸款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東霖成立調解、與被害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被告並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東霖807,000元,告訴人黃東霖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臺灣銀行115年3月24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訴卷第87至91頁,簡上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簡上卷第258、261至2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㈣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黃東霖調解成立、被害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黃東霖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被害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黃東霖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黃東霖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臺灣銀行之線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申請書或約定書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而該等電磁紀錄均已傳送予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為相關人等認知上揭電磁紀錄均係偽造,是上揭電磁紀錄對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影響有限,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㈡至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合計為80萬7,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東霖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業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黃東霖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而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台新銀行貸款之還款情形後,依其函覆結果:上開貸款均已結清,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4年3月14日小港授密字第11400008171號函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簡卷第17、19頁)、台新銀行114年4月1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8050號函(簡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上開貸款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狀記載係就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判決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應履行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許清發)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東霖)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