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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2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另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第14點亦有規定。是以,就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倘原審仍就全案為簡易判決處刑,管轄之合議庭應撤銷原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二、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 所示部分文書,認為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 號亦以偽造文書罪就此部分為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上訴後,原判決就此部分改判為盜用印章罪,亦即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1 偽造文書犯嫌部分,未構成偽造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僅係犯盜用印章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偽造文書,而在盜用印章以外部分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自屬違誤,且如前說明,因原判決含有附表1 部分偽造文書無罪之性質,當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第二審判決,而應由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俾使當事人在不服本判決時,依法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附表1 偽造文書部分,其盜用印章以外之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竟仍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且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且剝奪被告上訴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權利。㈡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有違反上開法條,而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情事。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部分,在準備程序及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 號簡易判決均未提及,係被告上訴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庭才詢問被告,而被告對此辯稱『當時因為向重建運用處核銷104 年度補助款是有時效性的,所以我就用了告訴人的印章,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圖,而且以前都是這樣做。…104 年度補助款業已發放給庇護工場,重建運用處是審核該補助款運用情形,並未審核是否發放補助款,故並未生損害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頁)足見被告並非認罪,自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且該部分判決認定之罪名是可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卻僅受一級審判,本案即確定。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而不適合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卻逕行為簡易程序第二審之原判決,致經宣告即確定,被告因此無上訴之權利,顯然剝奪被告依照通常程序得上訴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權利,是原判決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訟程序及判決違法之情形。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淑真於偵查中自白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卷載如何之證據可佐,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 部分,僅構成盜用印章罪,未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名,並另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然此既隱含著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暨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或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即附表編號2、3部分),且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可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合議庭依簡易程序併為審究,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卻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依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察,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地位而為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刑標準),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判決正本可稽,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諭知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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