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許清發係黃東霖之外甥,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協助黃東霖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貸款,而取得黃東霖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2帳戶為黃東霖貸款預計撥款及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及身分證件,竟未經黃東霖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0年6月16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路設備,登入臺灣銀行新冠肺炎防疫紓困專區網頁,擅自以前開黃東霖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卡驗證身分,在線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此準私文書輸入黃東霖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並檢附黃東霖身分證照片,用以表示黃東霖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之意,並予上傳至臺灣銀行網路平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核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紓困貸款至黃東霖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黃東霖、臺灣銀行對於貸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款項入帳後,即由許清發陸續提領花用殆盡。
㈡復於110年7月13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路設備,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線上申貸網頁,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此準私文書輸入黃東霖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並檢附黃東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約定以黃東霖臺灣銀行帳戶為撥款帳戶,用以表示黃東霖申請信用貸款之意,並予上傳至台新銀行網路平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核撥26萬元信用貸款至黃東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黃東霖、台新銀行對於貸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款項入帳後,亦由許清發陸續提領花用一空。嗣於110年7、8月間,因台新銀行人員許雅秀與黃東霖聯繫貸款繳付事宜,黃東霖始察覺受害,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應履行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許清發)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東霖)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