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上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940號、113年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第10767號、第1147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永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即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帳號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甲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4、17、18、20至2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4、17、18、20至23所示分局及附表一編號1、2、8、15、16、19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蘇永德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暨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93至95、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13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卷第46頁、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及彰化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及彰化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全部『所得』財物」與同項後段「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用語有別,足認該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並非「全部洗錢之財物」,復參酌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刑要件之一,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未及於其他共犯,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是本條項前段之「全部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故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下稱併案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940號、113年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下稱併案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16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下稱併案三,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下稱併案四,即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併案五,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條用語及立法說明,本條項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解釋為該次詐騙所得之全部財物。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江達洋等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金額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卻未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繳回,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仍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不無法則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告訴人江達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亦非全無理由。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前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審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理由。
⒊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此部分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尚難逕認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台新及彰化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第1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六、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報告機關 1 被害人柳吳秀瓶 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林宛語」向柳吳秀瓶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7日 9時43分許/ 11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 10時3分許/ 37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柳吳秀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9001號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柳吳秀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11至17頁反面、第2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至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被害人郭玲玉 (併案一)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尹夢瑤」向郭玲玉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 ①8時43分許/ 10萬元 ②8時45分許/ 10萬元 ③9時55分許/ 27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郭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13頁)。 ⒉被害人郭玲玉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同上卷第63 、65、81至10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9、1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 告訴人 陳俊吉 (併案二附表編號1) 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孟琪涵」向陳俊吉佯稱:可下載「柏瑞投資-Pine Bridg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①10時27分許/ 14萬元 ②11時9分許/ 5萬元 ③11時10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檢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陳俊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3至3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至13、15、1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4 告訴人 江達洋 (併案二附表編號2) 112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芳婷」向江達洋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 8時38分許/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江達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檢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卷第10至15頁)。 ⒉告訴人江達洋提出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至18、73至78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5 告訴人 林殷緒 (併案二附表編號3) 112年2月4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向林殷緒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①8時35分許/ 24萬元 ②11時48分許/ 49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林永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代理人林永育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及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1至2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1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6 告訴人 李淑秀 (併案二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間起,以LINE向李淑秀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9時54分許/ 20萬元 彰化帳戶 ⒈告訴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李淑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71至7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7 告訴人 吳寬程 (併案二附表編號5) 112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曉燕」向吳寬程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14時36分許/ 6萬2,000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吳寬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吳寬程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10、2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1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8 被害人 吳麒榮 (併案二附表編號6) 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吳麒榮佯稱:可下載柏瑞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12時14分許/ 8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吳麒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檢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第3至5頁)。 ⒉被害人吳麒榮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照片、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9 告訴人 韋小菲 (併案二附表編號7) 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韋小菲佯稱:有內線消息,並可提供庫藏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15時52分許/ 29萬1,450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韋小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韋小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 告訴人 葉志忠 (併案二附表編號8) 112年3月初起 ,以LINE暱稱「陳曉燕」向葉志忠佯稱:可下載BR-BULK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10時31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檢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卷第1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葉志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0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頁、第12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 告訴人 黃玉秀 (併案二附表編號9) 112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王琪琪」向黃玉秀詳稱:可至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12時13分許/ 100萬元 彰化帳戶 ⒈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黃玉秀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1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同上卷第26、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2 告訴人 蔡明憲 (併案二附表編號10) 112年2月起,以LINE暱稱「張瑩瑩」向蔡明憲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①9時41分許/ 10萬元 ②9時42分許/ 7萬4,000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蔡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檢113年度偵字第817號卷第2至3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明憲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3 告訴人 張嘉琦 (併案二附表編號11) 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王傑民」向張嘉琦佯稱:可下載巴克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15時37分許/ 35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嘉琦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4 告訴人 劉采瑄 (併案二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林菀語」向劉采瑄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劉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檢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10至15頁)。 ⒉告訴人劉采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5 被害人 陶品蓁 (併案二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尹夢瑤」向陶品蓁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6日 14時17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陶品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3頁)。 ⒉被害人陶品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7至3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6 被害人 許顥譯 (併案二附表編號14) 112年2月7日起,以LINE暱稱「蔡欣妍」向許顥譯佯稱:可下載BR-X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57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許顥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7頁)。 ⒉被害人許顥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9、75至77、85至11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7 告訴人林慧卿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2年1月14日起,以LINE暱稱「Yanyan」向林慧卿之配偶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10時53分許/ 19萬4,300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慧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林慧卿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3、47至4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3、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8 告訴人陳逢龍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7日起,以LINE向陳逢龍詳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①12時20分許/ 15萬元 ②12時22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逢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陳逢龍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9 被害人陳劉芙蓉 (併案四附表編號1) 112年2月初起,以LINE暱稱「黃珮珊」向陳劉芙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陳劉芙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陳劉芙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0 告訴人游東峰 (併案四附表編號2)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游東峰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 ①10時39分許/ 5萬元 ②10時40分許/ 1萬8,100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游東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7頁)。 ⒉告訴人游東峰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9、29至3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1 告訴人許美瑛 (併案五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雨澤」向許美瑛佯稱:可至MT5資管帳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9時42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許美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許美瑛提出之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2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2 告訴人劉炳耀 (併案五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何彥銘」向劉炳耀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①9時54分許/ 5萬元 ②10時8分許/ 5萬元 ③10時15分許/ 5萬元 ④10時17分許/ 5萬元 ⑤10時2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劉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7號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劉炳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47至52、54至55、57至58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20至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分局 23 告訴人蔡步寬 (併案五附表編號3) 112年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劉芸瑄」向蔡步寬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13時24分許/ 23萬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蔡步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7877號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蔡步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3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