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東焄
- 被告
- 孫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號、110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上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可憑。本院僅就上開上訴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情形。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果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竟未依法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3、原判決認定被告孫健豪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應義務沒收之物,非屬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之物,不問有無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原判決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等之宣告。關於沒收、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
五、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敘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已扣案之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SIM卡,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手機、門號(手機序號及門號詳如附表三所示)如何因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甚詳。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上開手機、門號,屬義務沒收之物,非屬原審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沒收之範疇,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而未就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所為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此一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沒收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