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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何燕蓉陳佳妤吳宗航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孝全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孝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孝全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將所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3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金園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密碼,藉以幫助從事財產犯罪,該帳戶得憑以之利用存匯款或轉帳、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之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處理,始因此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羅惠斌、林佳璇、黃淑媛、賴寶蓮、樓睿瑾、林小婷、池千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訴由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黃孝全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8頁至第123頁),復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60653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596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45頁及該頁背面、31919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此外,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資料、理財存款憑條、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面交現場照片、手寫匯款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證在卷為憑(6065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50頁、第351頁至第36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5960號偵卷第8頁及該頁背面、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1頁、第46頁、31919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及該頁背面、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日13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金園門市,交寄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在卷(31919號偵卷第42頁背面),並有截圖2張在卷可稽(31919號偵卷第44頁),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黃淑媛受騙於113年8月12日12時3分許匯款6萬4958元至本案帳戶,此有前述之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起訴書誤植同日「11時56分許」爰予更正。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隱匿詐得之贓款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隱匿騙得之金錢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隱匿詐得之金錢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持用之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隱匿詐得之贓款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甚明,當應擔負諸此罪責。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而:1.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872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具有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復與告訴人黃淑媛、賴寶蓮、樓睿瑾、池千源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足認無誤(本院卷第77-1頁至第77-2頁),皆原審未及審酌;2.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就被告所為,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容有未恰。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7人,另依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被告尚有多件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未及併辦,足見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審酌被告為僅因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質非難。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刑已有不當」等語,求予撤銷改判。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故上訴人此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隱匿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黃淑媛、賴寶蓮、樓睿瑾、池千源調解成立,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0653號偵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2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為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潘素貞遭「假投資」詐騙於113年7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㈣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據被害人潘素貞於警詢時證稱:其113年7月12日9時58分使用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至對方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60653號偵卷第27頁),並經警據報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渠提供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60653號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然查卷附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並無渠所謂之113年7月12日9時58分左右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情節(60653號偵卷第13頁),復與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呈現自113年8月4日起始有多筆「ATM跨提」、「ATM提款」淪為詐騙收贓工具情狀不符,渠無提出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抑或交易明細等轉帳憑證足以佐證其述屬實,依渠提對話紀錄所附截圖113年7月12日9時58分是次交易僅見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惟不詳轉入帳號究何(60653號偵卷第71頁),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之證據得以確實證明此部分金流,即不能證明「被害」事實,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匯款時間與金額 詐騙 方式 1(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惠斌 (提告) 113年8月10日14時45分許/5萬元 假投資 2(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佳璇 (提告) ①113年8月7日13時28分許/5萬元 ②113年8月7日13時32分許/2萬元 假投資 3(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淑媛 (提告) 113年8月12日12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56分,爰予更正)許/6萬4958元 假投資 4(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賴寶蓮 (提告) ①113年8月9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②113年8月9日10時7分許/5萬元 假投資 5(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6) 樓睿瑾 (提告) ①113年8月11日10時37分許/5萬元 ②113年8月12日9時18分許/5萬元 假投資 6(對應5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小婷 (提告) 113年8月7日15時許/5萬元 假投資 7(對應5687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池千源 (提告) ①113年8月8日10時20分許/5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 假投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