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號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蔡佳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款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果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調解書如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即屬明示同意撤回意旨,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經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於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記載「聲請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語,已屬告訴人明示同意撤回之旨,嗣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4年度橋核字第1786號核定在案,有被告上訴後提出之前揭調解書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頁),依法應視為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疏未注意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橋檢春民114偵4674字第114904545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交簡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是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亦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