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7至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至63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7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0月4日1
0時44分許,為警偵辦暱稱「火雲邪神」等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集團之不法事證時,搜索票搜索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之住處,扣得上述大麻1包(驗前毛重1.987公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A02經傳未到,但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而扣案大麻經送驗後,
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誤,亦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