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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附表編號二匯款匯款金額欄其中「4萬9995元」更正「4萬9985元」;證據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依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6號
  被   告 陳信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統
    一超商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之提款卡、其妻黃依婷(涉
    犯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私貸 線上曾
    慶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丁大、黃羽庭、陳沅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私貸 線上曾慶
    華」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
    ,為了結婚、太太生產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丁大、黃羽庭、陳沅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
    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蔡丁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蔡丁大臻佯稱欲購買刊登在臉書社團之二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然未完成認證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3時19分 4萬9998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0日23時39分 2萬5019元     113年9月20日23時49分 2萬6098元  二 黃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暱稱「Ying Xin Lin」於113年9月20日22時41分許,向告訴人黃羽庭臻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需匯款保證金否則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0分 4萬9995元  郵局B帳戶          113年9月21日0時01分 1萬9988元     113年9月21日0時07分 3萬123元     113年9月21日0時09分 2萬9985元  三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沅叡佯稱中獎,須依其指示操作網銀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06分 3萬元 郵局B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