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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瑈之監護人,竟
    疏未履行監督之責,疏縱未滿十四歲之李○瑈在無人監督照
    護之情形下擅自闖入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
    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
    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未成年人李○瑈(民國108年生,年籍、姓名詳卷)之
    父,於113年6月8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
    ,被告本應注意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子女擅自穿越車道,倘
    李○瑈在無人監督下闖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馬路,將可能造成
    車禍事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李○瑈在無人監
    督照護之情形下擅自闖入車道,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草衙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見狀為閃避李○瑈而緊急煞車,恰有朱泊錦(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乙車遂向前追撞甲
    車,A01因而受有第四節至第五節腰椎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
    脫疝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我跟我姐姐在家裡忙,現場沒有大人,機車也要注意小孩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泊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五)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李○瑈之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縱李○瑈在無人
    監督照護之情形下,擅自穿越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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