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之羚(原名林凡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之羚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見狀立即鳴笛並剎停」更正為「見狀剎停不及,所駕駛之輕軌列車因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刑事陳述狀(雙方達成和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56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之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又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為自小客AZZ-0333左轉時與輕軌T08號發生碰撞,警方到場時,民眾林凡禕自述係渠駕駛自小客AZZ-0333左轉時與輕軌發生碰撞,乃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查抄紀錄等語,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高雄捷運公司雖出具上開陳述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尚非高雄捷運公司所能單獨處分之個人法益,是為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秩序,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必要,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0號
被 告 林之羚(原名林凡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之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日全街與
輕軌共用路口時,本應注意聞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
燈光,應依規定避讓,避免妨礙列車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輕軌通行專用號誌已亮起、輕軌列車將行通過上開路口時,
仍貿然闖越進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管
理之輕軌路段之共用路口。適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號輕軌
,沿大順二路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狀立即鳴笛並剎停,致
生輕軌列車脫軌或翻覆之危險。
二、案經高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之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俊賓、盧囿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高
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暨截圖、輕軌車廂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致生舟
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