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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守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9月1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除最近1次於91年2月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外,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依上說明,本案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顏守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守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巷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顏守正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
    毛重2.27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9月1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
    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5時3
    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上
    開住處內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顏守正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13024號)、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27公克、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
    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惟上開扣案物,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
    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毒品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
    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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