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弘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2、3720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呂弘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弘嘉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陳泓銘」(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樾」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獲得取款金額之1%之報酬。呂弘嘉與「陳泓銘」、暱稱「樾」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吳津慧、曾國書等2人(下稱吳津慧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呂弘嘉即依暱稱「樾」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及理財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後,各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等文件上,簽署「陳睿霖」之姓名及蓋用偽造「陳睿霖」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4所示之「陳睿霖」之印文及署名數枚後,再依暱稱「樾」之指示,持該等偽造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及理財存款憑證等文件,各向吳津慧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吳津慧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隨即依暱稱「樾」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均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弘嘉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吳津慧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曾國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弘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弘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偵卷第40至43、79至81頁;乙案警卷第6至12頁、乙案偵卷第27、28頁;甲案審訴卷第83、125、139、147頁)。
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津慧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吳津慧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吳津慧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津慧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吳津慧等2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理財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等偽造文件之影本、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向告訴人吳津慧、曾國書等2人分別所收取之款項各為21萬6,000元、2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而應認均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3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乙案警卷第11頁;甲案審訴卷第83頁);而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投資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樾」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均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吳津慧等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陳泓銘」、暱稱「樾」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陳泓銘」、暱稱「樾」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陳泓銘」、暱稱「樾」等人,以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陸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津慧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均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及「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2、4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等文件上,分別偽造「陳睿霖」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理財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再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陳泓銘」、暱稱「樾」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獲得共3萬元之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況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者,本條例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30,000元之報酬一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即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
⒊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雖有指認其上手「陳泓銘」,但員警並未因而查獲陳泓銘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3779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471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甲案審訴卷第111、113頁);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甲案審訴卷第1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及參酌告訴人曾國書本次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甲案審訴卷第157至159頁);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且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及理財存款憑證等文件上,蓋用偽造「陳睿霖」之印章,並簽署「陳睿霖」之姓名,而偽造「陳睿霖」之印文及署名數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詳;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偽造保密條款及偽造理財存款憑證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理財存款憑證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規定。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陳睿霖」之印章1顆,係被告所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後,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甲案偵卷第73、74頁);由此堪認該顆偽造之「陳睿霖」印章,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津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家慧」、「劉欣穎」及LINE群組「逆風飛翔」等名義與吳津慧聯繫,並佯稱:可至「志得」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津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0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管理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交付予呂弘嘉而詐欺得逞。 呂弘嘉於114年3月10日15時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樾」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志得公司」之印文1枚)、保密條款(其上有偽造「志得公司」、及劉素芳」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樾」之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5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管理室,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志得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吳津慧,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之「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上,簽署「陳睿霖」之姓名及蓋用偽造之「陳睿霖」印章,而偽造「陳睿霖」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保密條款各1張交付予吳津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津慧、「志得公司」、「陳睿霖」、「劉素芳」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津慧因而交付現金21萬6,000元予呂弘嘉而詐欺得逞後;嗣呂弘嘉隨即依暱稱「樾」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吳津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13至15、17、18頁)。 ②吳津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偵卷第7、9、11、12頁)。 ③吳津慧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21至24頁)。 ④吳津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5至37頁)。 ⑤吳津慧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志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保密條款影本(見甲案偵卷第47、49頁)。 ⑥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45、46頁)。 2 曾國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ichelle 林婉怡」之名義與曾國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穩盈策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國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7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下同)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呂弘嘉而詐欺得逞。 呂弘嘉於114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樾」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泓順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郭冠群印」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樾」之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泓順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曾國書,並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睿霖」之姓名及蓋用偽造「陳睿霖」之印章,而偽造「陳睿霖」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曾國書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國書、「泓順公司」、「郭冠群印」、「陳睿霖」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曾國書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呂弘嘉而詐欺得逞後;嗣呂弘嘉隨即依暱稱「樾」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曾國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15至17頁)。 ②曾國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9、20頁)。 ③曾國書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1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拍攝被告前往收款之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無 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甲案偵卷第49頁,宣告沒收、追徵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 偽造「陳睿霖」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壹張 「甲方」欄 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甲案偵卷第47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劉素芳」之印文壹枚 3 偽造「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睿霖) 無 無 未扣案,見甲案審訴卷第41頁,宣告沒收、追徵 4 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 「儲蓄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乙案警卷第21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郭冠群印」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睿霖」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5 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陳睿霖) 無 無 未扣案,見乙案警卷第21頁,宣告沒收、追徵 6 偽造之「陳睿霖」印章壹顆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弘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474654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0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3、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