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士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士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枸杞」、「部長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9700號),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永福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本案報酬為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扣案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46號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鳴於民國114年5月25日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枸杞」、「部長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Ev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與
黃永福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永福陷於錯誤,而應允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再由郭士鳴
先行依暱稱「枸杞」之人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冠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再於114年5月28日12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向受騙之黃永福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2,500
元之現金,同時交付及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永福。而郭士鳴收受上開款項後,即
依暱稱「枸杞」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黃永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地點之現場
照片、「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前揭收據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收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
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暱稱「枸杞」、「部長2.0」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志傑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0號 被 告 郭士鳴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郭士鳴於民國114年5月25日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枸杞」、「部長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Ev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與黃永福聯繫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永福陷於錯誤,而應允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再由郭士鳴先行依暱稱「枸杞」之人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再於114年5月28日12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受騙之黃永福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之現金,同時交付及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永福。而郭士鳴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暱稱「枸杞」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永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永福告訴偵辦。二、證據:告訴人黃永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前揭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四、併案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前已經本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4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