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嘉豪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irefox」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自由之路」、「劉珈玲」、「和瑋營業員」向方
素娟佯稱:可透過和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素娟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杜嘉豪則依「Firefox」之指示,
於114年5月1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312巷與
鳳明街口,向方素娟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並向方素娟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同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付予方素娟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王俊杰及方素
娟。杜嘉豪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Firefox」指示,將
前開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杜嘉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專用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專用收款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Firefox」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
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各1張,是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專用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
「王俊杰」署押1枚,因已附隨於該專用收款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
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
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和瑋投資」、「王俊杰」、「財務專員」、「財務部」。 2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王俊杰」署押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