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徐孟琪律師
- 被告
- 許民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許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銘、許民宗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主管育騰」、「雨桐」、「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冒用張忠謀助理名義誘使藍賜謄加入LINE投資群組「嘉薪(財富研習書院)」、「增懋E先鋒」,並向其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藍賜謄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健銘與「主管育騰」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健銘先依「主管育騰」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後,復於114年4月3日17時30分許,在藍賜謄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收受藍賜謄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予藍賜謄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李健銘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主管育騰」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許民宗與「雨桐」、「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民宗先依「豐」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復於114年4月22日12時許,在藍賜謄上址住處樓下,收受藍賜謄所交付之1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予藍賜謄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許民宗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豐」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藍賜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健銘、許民宗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賜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外觀翻拍影像、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李健銘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許民宗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健銘就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與「主管育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許民宗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雨桐」、「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在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健銘、許民宗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雖均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意旨既已提及被告2人行使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意旨所指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就被告許民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許民宗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李健銘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被查獲後才知道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等語(偵卷第167頁),而被告許民宗則於警詢中辯稱直到被查獲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39頁),且於偵訊時復未坦認本案犯行,難認被告2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2人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健銘、許民宗與告訴人各以10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係供被告李健銘、許民宗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李健銘、許民宗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李健銘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79頁),且經被告李健銘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健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民宗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許民宗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日期:114年4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 1張 2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日期:114年4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