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蔣文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守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守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顏守正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302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302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9月1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下稱乙案)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6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前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