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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編號3①所示之物、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國聖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持後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INDIA(帳篷圖示)集團灰產交流群(1972)」群組,以暱稱「前方有測速大象(大象圖示)」張貼「(拳頭圖示、石頭圖示)060708皆可,公定價,品質保證」之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欲向群組內之不特定成年人販售第三級毒品,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李知曄於同年11月22日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販毒訊息,即喬裝買家,向林國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林國聖即於同(22)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精品旅館某房間內,以4萬5,000元之價格,先向Telegram暱稱「虎爺」之成年人(下稱「虎爺」)購得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500包而持有(因上游貨源不足),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宜蓁(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於翌(23)日8時12分許,單獨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員警李知曄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交易,於林國聖先交付本案咖啡包100包供員警李知曄驗貨之際,李知曄旋表明身分並與在場埋伏之其他員警合力逮捕林國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持有海洛因、美托咪酯、依托咪酯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林國聖因而販賣未遂。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國聖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37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78頁、第159頁),核與證人林宜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7頁)、本案販毒訊息擷圖、員警李知曄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被告與「虎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本案咖啡包經送鑑定後,呈如附表編號1至3①所示之鑑定結果,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①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游數量不夠,我只帶500包來,應該要跟員警收5萬元,我是用4萬5,000元向「虎爺」買的,倘若我本件交易成功,獲利約為5,000元,我有跟員警高報一點我的進貨價等語(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215頁)明確,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喬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被告發布之本案販毒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本案咖啡包500包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供「虎爺」及被告另為供己施用之毒品來源Telegram暱稱「我不跟你說」之成年人(下稱「我不跟你說」)之聯繫方式予員警追查,然「我不跟你說」隨即察覺異常並刪除帳戶,且經員警調閱上開歐遊精品旅館監視器,亦未查獲與「虎爺」之何毒品交易情形,此有被告與「虎爺」、「我不跟你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7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34701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士檢云氣113偵26042字第1149049315號函(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在卷可考,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本件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9月,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預計販賣之數量多達500包)及其前已有販賣毒品未遂、轉讓偽藥、施用及持有毒品等多數毒品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17頁),足認其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同類犯行且所生危害甚鉅,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已於107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確定,嗣與其前犯之轉讓偽藥、施用、持有毒品、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1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6頁),其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咖啡包500包均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追查毒品來源(然未查獲),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條項僅稱「查獲之毒品」,未稱「犯本條例之罪所查獲之毒品」,故該毒品縱非被告犯本條例之罪之毒品,只要是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本件所查獲之毒品,並不以經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該毒品業已滅失,均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現分屬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非本件被告販賣未遂之毒品,惟既經查獲,且屬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同沾染毒品無法離析之包裝袋、煙彈殼及容器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販賣未遂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連同沾染毒品無法離析之包裝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②所示其餘5包毒品咖啡包,係其為供己施用所持有之物,依首開說明,即應由權責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上開聯繫紀錄附卷可佐,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電子磅秤是我自己要秤毒品所用,空煙彈及夾鏈袋是我用來填裝毒品使用的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7頁)明確,足認前開物品均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供自己施用所用之物,既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沾染毒品無法離析,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下簡稱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Telegram群組,以暱稱「前方有測速大象(大象圖示)」張貼本案販毒訊息,欲向不特定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虎爺」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被查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意圖供販賣,而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持有,此觀被告於本件甫遭查獲後警詢時有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被告辯解及於警詢時自陳於案發當日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綜上,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係意圖販賣,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一併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復於偵查中自陳:上開第二級毒品是我在案發前1週在高雄市某處向「虎爺」購買的。我在上開Telegram群組張貼的本案販毒訊息,石頭是安非他命,060708是每個地區區碼,分別是臺南、高雄、屏東,代表這些地方我可以供應,咖啡是毒品咖啡包,煙和英文都是指K他命內等語(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15頁)。固堪認定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迄本件遭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3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張貼本案販毒訊息之目的係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意圖供販賣之用,反而於警詢時即自陳:在車上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我最後一次吸食是在今日0時許(按:即遭查獲前8至9小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精品旅館801號房內,將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煙霧,我願意採尿,尿液空瓶3罐均是我本人親自確認內無雜物後在戒護下親自排尿並由我當場簽名、捺印並封緘無誤等語(偵卷第20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4440ng/mL、3184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36960號函暨附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且觀諸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2包,總淨重僅3.52公克(參附表編號5),益徵被告辯稱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及先前施用所餘等情,並非不可能。至被告本件雖併遭查獲電子磅秤1台、空煙彈100組及分裝夾鏈袋2批等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供自己施用時所使用,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查獲當下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尚呈嗎啡、可待因、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是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可用於分裝毒品販賣之中性物品,即遽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上開持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張貼本案販毒訊息之事實,就其持有是否基於販賣意圖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訴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來源,且於113年11月23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於本件起訴範圍內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包含被訴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自應另行審究,再予以諭知明。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法定數量),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須在前案業經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10號、11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4年6月8日入所後,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第206頁、第213頁、第215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0時許在上址歐遊精品旅館801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稍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為上開後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等情,亦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前案)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後案尚未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予以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亦與其前開單純持有毒品犯行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金色包裝咖啡包30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29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抽選其中2包編號A130及A131送驗,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A130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褐色粉末,淨重1.69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推估編號A1至A300純質總淨重44.24公克。 2 白色包裝咖啡包196包 同編號1所示鑑定書: 抽選其中2包編號B137及B138送驗,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B137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褐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01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5%。推估編號B至B196純質總淨重32.50公克。 3 ①玫瑰金色包裝咖啡包4包(於林國聖身上查獲) 同編號1所示鑑定書: 抽選其中2包編號C1及C2送驗,經檢視均為玫瑰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1.72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編號C至C9純質總淨重1.44公克。  ②玫瑰金色包裝咖啡包5包(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查獲)  4 海洛因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750號鑑定書(偵卷第269頁):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4公克。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0公克。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63公克。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503號(偵卷第253頁):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3.52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美托咪酯煙彈23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抽選其中1顆編號A7送驗,經刮取煙油,檢出113年11月27日均改列第二級毒品之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同年8月5日原均列為第三級毒品)。 7 依托咪酯煙油3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2339號鑑定書(偵卷第265頁): 編號B1至D1送驗,經檢視均為紅褐色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淨重25.21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及微量依托咪酯(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成分,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為2%,美托咪酯純度約為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B1至D1均含異丙帕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公克;均含美托咪酯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係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後經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8 電子磅秤1台  9 空煙彈100組  10 分裝夾鍊袋2批  11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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