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冉啓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施用毒品案件,均應先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追訴。本件受刑人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檢察官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事實上未經合法之觀察、勒戒(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000年度毒偵字第000號影印卷第51頁、第55頁、第69頁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00毒聲字第000號觀察、勒戒聲請駁回裁定、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卷第00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其於本案之000年00月0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原審依法本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未審酌及此,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須在前案業經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冉啓年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0月0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以被告前於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00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依法釋放,猶於釋放後3年內,復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前於000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檢察官卻以該聲請駁回之裁定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被告因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000年0月0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述000年度毒聲字第000號裁定、執行指揮書、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施用毒品犯行之前,雖曾執行觀察、勒戒,但並非依法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該次犯行,尚不符合法定追訴要件。乃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合;原判決不察,仍對被告論處罪刑,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