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熊娃娃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吟(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之熊娃娃5隻、髮箍(圈)2個,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芝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3頁)之健康情形,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其犯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4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其中熊娃娃6隻,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熊娃娃5隻、髮箍(圈)2個,業據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芝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3號
被 告 施佳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彈珠星球商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熊娃娃
2隻、髮箍(圈)2個,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於113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商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熊娃娃
4隻,得手後即行離去。(三)於113年10月8日16時56分許,
在上開商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熊娃娃3隻,得手後即
行離去。(四)於113年10月10日16時51分許,在上開商行,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熊娃娃2隻,得手後即行離去(以上
商品價值合計4090元)。嗣該商行店長楊芝瑜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熊娃娃5隻、髮箍(圈)2個(已發還楊芝瑜)。
二、案經簡宏霖委任楊芝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施佳吟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過程
有點不記得,拿多少數量我忘記了,也不確定有沒有拿,我
以為是可以免費拿取,就拿回家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芝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