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機械接頭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紅色機械接頭5個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被告鍾怡青竊取之紅色機械接頭數量為「5個」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秦瑞明具狀向檢察官陳報明確,有其陳報狀
及附件估價單、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01至105頁),
核且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案發時手持與上開物
品照片外型相似之紅色、環形物品數量,確非僅有1個,而
有數個乙節相符(警卷第35頁),應堪採信。又被告偵訊中
雖陳稱: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偵
卷第54頁),惟查,被告於案近甫經發現之警詢時,已坦承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並能反於員警所詢,陳稱其所
竊取之物為「消防鐵」(而非PVC電線)明確(警卷第7頁、
第5頁),衡情應較可信,其偵訊中陳稱上詞應不能採,均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紅色機械接頭5個,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7號
被 告 鍾怡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光森建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
,徒手竊取施作廠商冠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之紅
色機械接頭5個(價值約新台幣105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
開機車離開,嗣因工地主任秦瑞明經保全人員告知有外人進
入工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秦瑞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廠商提供之機械接頭照片2張
及估價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