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大經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大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另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復按,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告訴人王致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本件仍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致凱並未偽造本案文書,竟向警方誣指王致凱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除可能導致王致凱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誣告罪,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林大經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大經前係王致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 責人之大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貨車司機。詎林大經 明知王致凱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某時,並未在未經林大經同意 下,於大芳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辦公室內,以林大 經名義虛偽製作「汽車貨櫃裝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乙紙(下稱本案文書),又將上開日期自「111年12月1 日」,變更為「110年12月1日」,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對王致凱提告偽造文書。 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經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王致凱自己填日期,把「112年12月1日」改成「110年12月1日」,我後來在工會發現;我發生車禍是在110年7月19日,本案文書上面的日期(即111年12月1日)是我發生車禍後的日期,我不可能跟他簽這份,我沒有簽這乙份,是邱芳雲自己幫我簽我的名字、身分證、地址,所以當然不是我簽的云云。 2 被害人王致凱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本案文書並非被害人偽造之事實。 3 ⑴證人邱芳雲於前案中於113年4月16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⑵被告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佐證本案文書其上「林大經」之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均係在被告在場,由證人邱芳雲代為填寫之事實且前案於113年4月16日開庭時,在被告同時在庭,且已聽聞證人邱芳雲上開所為證述之情況下,猶於同年5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派出所虛偽陳稱:我去工會申請在職證明,工會拿這張本案文書給我,我才驚覺遭冒用簽名及蓋章等事實。 核被告林大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